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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新修订内容介绍
发布日期:2016-05-07 11:57:28 点击量:

   2016年2月6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明确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9个条款的修改。主要涉及6项内容:一是认证机构设立由“先证后照”修改为“先照后证”;二是认证机构审批时限由90日缩短为45日;三是取消了境外认证机构设立代表机构的审批;四是取消了认证标志备案;五是取消了认可证书格式和认可标志的式样批准;六是明确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管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具体到修改的条款内容是: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二)外方投资者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外商投资企业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批准和登记,还应当符合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二)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十三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由修订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新的《条例》还修改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认证认可条例》在当前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领域的法律依据中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条例》的修订解决了质监系统机构改革归地方政府管理后困扰市、县两级质监部门关于认证认可条例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赋予权利的同时,也明确了县级以上质监部门的认证监督管理和执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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